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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沟**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1986年3月曾因盗窃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收容教养三年。1998年10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后于2020年5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9日晚6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骑摩托车到兰州市西固区**夜市,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摊位前自己进夜市取外卖,刘某甲为给人让道就去挪杨某某的摩托车,杨某某出来见刘某甲推自己的摩托车,以为是盗车贼,即上前将刘某甲一脚踹倒,二人发生厮打,被周围群众劝开,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致杨某某面部受伤。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杨琦赔偿2.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罗某某、刘某乙、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兰西)公(司)鉴(法临)字[2018]004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2.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杨世鼎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及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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