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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杀人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70号

被告刘某甲,男,1972****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住址秀山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6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协议离婚。6月3日晚,二人同住在秀山县**镇**村**组**卧室,刘某甲追问前妻陈某某离婚前离家外出的事情,猜测陈某某对其感情不忠。当晚23时许,刘某甲到隔壁房间找到一根绳子,产生了用绳子勒陈某某的想法。刘某甲回到卧室床上后继续追问陈某某外出原因,陈某某拒绝回答。刘某甲认为陈某某没有悔改之意,便将左手伸在陈某某颈部后面,右手拿绳子绕过陈某某颈部前面,趁其不备,突然双手用力持续勒其颈部,致其无法呼吸。陈某某在拼命挣扎过程中,将手伸进绳子和颈部之间,得口气喘后大声呼喊“救命”,并使劲扯绳子,绳子被扯断。后陈某某摔下床,刘某甲双手用力掐住陈某某颈部。陈某某拼命挣扎往卧室门口移动。刘某甲的母亲张某某听到声音后进门制止,陈某某喊“妈,救我”,并趁机摆脱刘某甲,光脚跑出呼救,躲藏至附近山林。刘某甲将一截使用的绳子扔到室外后,从二楼经过偏屋跳下开车逃离。经人身检查,陈某某颈部正面有一条约15厘米长的勒痕,颈后部有一条14厘米长的勒痕,背部等处有伤痕。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6月4日18时许,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秀山县洪安镇与湖南省花垣县茶峒镇交界处将被告人刘某甲刑事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对刘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两截作案绳子;

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通话清单、GPRS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涂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欧  

检察官助理:黄国兵

2020年99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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