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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杀人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其前妻与被害人袁某乙有不正当关系,对袁某乙心怀仇恨。2019年10月30日中午11时许,刘某甲携带水果刀到三台县**镇**村袁某乙家里找袁某乙,刘某甲用袁某乙家中的水杯将袁某乙头部砸伤,后经多人劝阻无效,其又用事先准备的刀对袁某乙进行反复捅刺,将袁某乙的眼部、手部、左侧胸背部、左侧腰背部、腿部等多部位刺伤。后刘某甲被袁某乙的亲属强行拉开。

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的伤人行为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刘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三公物鉴(法临)字【2019】114号、三益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418号;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乔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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