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新泰市人,住新泰市**村**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怀疑其情妇刘某乙与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20年1月7日,刘某甲约王某某到平邑县人民医院见面。当日21时许,刘某甲酒后驾驶刘某乙的鲁******现代轿车载着刘某乙进入平邑县人民医院,见王某某的哈弗H9轿车停放在门诊楼前,遂驾车撞向该轿车,致使二车损坏。后刘某甲下车持刀意图攻击王某某等人时被制服,争执过程中刘某甲将王某某咬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2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伤情鉴定书、车损价格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贺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莉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_、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