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市场。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牌号为苏 E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酒店南100米处时,发现刘某乙驾驶牌号为苏HW****的小型轿车(内载其妻刘某丙)相对行驶,因被告人刘某甲怀疑刘某乙与刘某甲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驾车撞向刘某乙驾驶的车辆,致双方驾驶的车辆受损。经阜宁县价格认定中认定,牌号为苏HW****的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6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牌号为苏HW****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市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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