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金鼎名城楼下柏记水饺店内,因感情纠纷,将被害人刘某乙的苹果XS MAX手机摔到地上,造成手机损毁。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涉案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涉案手机损毁照片;
(二)书证:抓获经过、人员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聊天记录;
(三)证人龚某某证言;
(四)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五)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
(七)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现场、涉案手机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八)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宏民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于长春市南关区盛世天城小区后院平房指定住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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