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信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4月1日,刘某乙承包阳信县**镇**村1.2亩土地,后种植柳树、榆树。承包到期后,刘某乙未退还上述承包土地。经**村第二生产小组提起民事诉讼,阳信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刘某乙退还土地1.2亩并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300元,经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某乙仍占有原承包土地至今。
被告人刘某甲因上述土地所生长树木遮挡其房屋采光心生不满。2019年,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因相邻耕地使用权发生矛盾,遂产生砍伐上述承包土地树木之念。同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使用油锯,采取伐倒或切割的方式,毁坏被害人刘某乙原承包土地上生长的榆树、柳树、桑树、刺槐计25棵,毁坏与上述承包土地相邻土地上被害人宋某某种植的榆树、枣树及桑树、刺槐计9棵。经阳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伐倒、切割树木成活树的市场价值为13415元,砍伐后树的价值为7295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造成损失人民币6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4、证人杨某某、刘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乙、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苟振平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信县**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四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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