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3********,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号,住邹平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月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将鲁******号面包车停放在邹平市鹤伴*路**汽修厂门前的斜坡上,后到**家园住户家中干活。当晚18时许,刘某乙将鲁******轿车停放在**汽修厂门口到**小区朋友家中吃饭。刘某甲干完活后发现面包车被鲁******轿车挡住无法出去,刘某甲急于回家,驾驶面包车将鲁******轿车往一旁撞了大约一米远后驾车离开,致使刘某乙轿车损坏。经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轿车损坏部位价值13130元。
2020年1月7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甲到邹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刘某乙现金131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收到条等;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邹平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以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换领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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