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区**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2020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因和其叔叔刘某乙因为土地问题产生过矛盾纠纷,将点燃的烟头扔到邯郸市丛台区**镇**村刘某乙老家门前杂草上导致刘某乙老家五间平房被烧毁(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房屋损失价格为11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政治面貌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烧毁房屋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仲毅
检察官助理:张 鹏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拟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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