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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敲诈勒索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嫩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嫩江市**胡同**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嫩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0日、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9日、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被告人刘某甲将其承包的位于嫩江市**乡**村12公顷(每公顷人民币10,300元)土地转让给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甲。

2016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发现刘某乙、张某甲在其转让的土地附近违法“开荒”,以此敲诈刘某乙和张某甲共计人民币16,000元。部分所得赃款被刘某甲偿还债务。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2019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土地转让合同、收条、收据等;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德水

2020年6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嫩江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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