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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7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补充侦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底,张某甲在咸安区**镇**村九组与**镇**村**组交界处的小麦窝修建水塘,因水塘占用了**村**组的山地,**村**组村民去现场阻止施工,经协商,2016年1月26日,张某甲赔偿了**村**组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张某甲修建水塘破坏了其家祖坟风水为由,采取损坏张某甲家祖坟的水缸及香炉、损坏张某甲修建的水塘塘坝及排水管、到现场阻止施工等威胁手段,向张某甲索要补偿。2018年12月3日,张某甲被迫委托其侄儿张某乙付给了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退还了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0000元,张某甲对刘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张某丁、黄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张某戊、刘某戊、阮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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