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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污染环境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横**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区**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自2020年6月底,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保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区**巷其住家三楼天台开设一电镀加工场,从事金属配件镀镍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毒废水经埕面凹槽收集后,通过PVC管排入村下水道,该加工场于2020年8月18日被潮州市生态环境局潮安分局联合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查获,现场查扣电镀槽1条、整流机1台,并抓获被告人刘某甲。

经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认定:天台PVC管口pH偏酸(0.52个单位)、总镍超标46.7倍,六价铬、总铬、总铜、总锌、总镉、总铅达标;下水道排污管口总镍超标24.O倍,pH、六价铬、总铬、总铜、总锌、总镉、总铅达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整流机1台、电镀槽1条;

2.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东升  

2020年10月2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整流机1台、电镀槽1条(暂扣于潮安区生态环境分局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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