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污染环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86********,汉族,群众,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号,无业。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赵某甲(另案处理)从赵某乙处租赁位于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南路东原**厂内废弃厂房。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未建设任何环保设施情况下,赵某甲在造纸厂院内搭建简易房用于酸洗玻璃。赵某甲在房内建设三条酸洗玻璃生产线,将东南角生产线租给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加工酸洗玻璃,西北角生产线租赁给“河南老三”(身份不明)用于加工酸洗玻璃,剩下的西南角生产线由赵某甲本人经营用于加工酸洗玻璃。同时赵某甲雇佣被告人刘某甲负责酸洗玻璃生产线日常管理,并由刘某甲负责采购酸洗玻璃所用的硫酸、氟化氢铵等化学原料。赵某甲雇佣了杜某某、豆某某、刘某乙等工人进行酸洗玻璃,并由刘某甲负责管理工人并发放酸洗玻璃工资。在酸洗玻璃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至车间东侧未做任何防渗透处理的水泥池内。2019年4月16日,该酸洗玻璃生产线被邢台市生态环境局开发区分局查获。

经邢台康达建筑工程环境检测在限公司检测,**酸洗玻璃厂A1水样PH值为4.20,氟化物为44871.50mg/L; 酸洗玻璃厂A2水样PH值为4.87,氟化物为45078.50mg/L;酸洗玻璃厂院内外排废水水样PH值2.40,氟化物4753.40mg/L;东侧池内水样PH值为3.26,氟化物48634.00mg/L;生产线1水样PH值为1.53,氟化物为21674mg/L;生产线2水样PH值为2.32,氟化物为3908.15mg/L;生产线3水样PH值为1.41,氟化物为8729.10mg/L。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无机氟化物废物为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32,废物代码900-026-32,属于有毒物质。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酸洗玻璃生产线排放废水中含有的无机氟化物废物已严重超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邢台市生态环境局开发区分局移送材料、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短信收款截图、银行交易记录、厂房租赁协议及收据、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赵某乙、李某某、杜某某、刘某乙、豆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邢台市康达建筑工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光

                              检察官助理:郑红艳

                                 2020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