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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19〕47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魏县******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起,被告人刘某甲租用高占民位于昌黎县**镇**村村南的厂房用于生产塑料颗粒,租用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做任何防护处理的情况下开始加工生产塑料颗粒,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肆意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直至2018年6月13日被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取样品塑料热熔加工产品01样品、塑料热熔加工的废渣02样品、塑料热熔加工排放的废水03样品均属于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敏

(院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二册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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