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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929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住本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2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8日被河北省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在献县**镇**玛钢厂院内非法镀锌,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院内,渗入地下。经沧州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该厂外排的废水含锌58mg/L,总铬13.5mg/L;院内西侧土壤中,含铜606mg/L,总铬172mg/L;院内东侧土壤中含铜112mg/L,锌4.44×10³mg/L。锌、铬、铜含量严重超标,严重污染环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向献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调查报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3.证人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沧州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凤友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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