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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污染环境案)_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镇**村**街**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8月16日由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无任何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焦作市某某公司购进四十吨危险废物,并销售给刘某丙(已判刑),最终该废物被转售给江某某(已判刑)用于生产防水材料。经鉴定,以上销售给江某某非法生产防水胶及原材料均为危险物质。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郓城县江某某防水材料加工点环境污染损害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刘某甲、江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昌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_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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