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其兄长刘某乙(另案处理)为规避组织审查需使用其银行账户进行资金交易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卡号62289300010********)提供给刘某乙使用,后刘某乙通过该银行卡收受他人行贿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文书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2)证人证言:龙某某的证言、刘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刘某乙提供银行账户协助转移受贿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20万元已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泓婷
检察官助理 黄俊达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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