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街道**村**号。2001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15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东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在此停车等信号的刘某乙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两车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2020年7月17日,刘某甲与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刘某甲赔偿刘某乙损失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书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具有故意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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