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5************,汉族,中央党校大学学历,安徽太湖人,家住太湖县晋熙镇**宿舍**栋**号。案发前曾任太湖县弥陀镇镇长、河口乡党委书记、晋熙镇镇长、党委书记(副县级)、县委组织部副部长、县人社局局长以及兼任太湖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组长等职。因涉嫌职务犯罪,经安庆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于2019年11月15日被桐城市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有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我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月31日,我院决定逮捕并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城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2020年1月20日,安庆市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次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1999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太湖县弥陀镇镇长、河口乡党委书记、晋熙镇镇长、晋熙镇党委书记、太湖县人社局局长以及兼任太湖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企业老板在业务承揽、施工环境协调、项目资金审批,为相关下属在职务调整提拔、工作经费拨付等方面提供方便、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5678万元,其中97.7万元现金,价值2.85万元购物卡,价值0.5万元加油卡,价值2.7万元空调1部,价值1.8178万元手表2只,他人代为支付装修费用1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8月至2018年5月,太湖县顺理拆迁公司、太湖县顺理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太湖县房屋征收事务所实际控制人李某甲(太湖县人,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相关犯罪,被另案处理)为获取被告人刘某甲在房屋拆迁和劳务派遣等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先后21次送给刘某甲财物共计价值24.7178万元,其中现金18.7万元、加油卡0.5万元、以及中央空调一台、ACCORD手表、依波路手表等物品,并为其代为支付装修费用1万元,上述财物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李某甲到刘某甲办公室以恭贺刘某甲儿子升学的名义送给刘某甲现金1万元。
(2)2009年9月,李某甲安排其三弟李某乙为刘某甲位于振龙山庄的房屋进行装修,李某甲为其支付装修人工费用1万元。
(3)2010年春节前,李某甲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某甲现金0.2万元。
(4)2009年底,李某甲以恭贺刘某甲振龙山庄房屋乔迁的名义送给刘某甲现金1万元。
(5)2011年春节,李某甲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某甲现金0.4万元。
(6)2012年春节,李某甲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某甲现金1万元。
(7)2012年7月,李某甲将从香港购买的价值0.8008万元ACCORD手表送给刘某甲。
(8)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甲到合肥办事期间,在合肥鼓楼商厦,刘某甲看中一只价值1.0170万元依波路手表,李某甲随即购买并送给刘某甲。
(9)2012年10月左右,刘某甲位于晋熙镇刘羊村的房屋安装美的中央空调,李某甲为其支付中央空调款2.7万元。
(10)2012年11月,李某甲以恭贺刘某甲刘羊老家房屋乔迁的名义送给刘某甲现金1万元。
(11)2013年春节,李某甲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某甲现金1万元。
(12)2013年4月,李某甲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某甲现金5万元。
(13)2013年8月,李某甲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甲现金2万元。
(14)2014年春节,李某甲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某甲现金1万元。
(15)2014年端午节前后,刘某甲妻子阮某甲在省立医院住院期间,李某甲以看望的名义到病房送给刘某甲现金0.6万元。
(16)2014年6月的一天,李某甲又以看望阮某甲的名义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某甲现金0.5万元。
(17)2015年春节,李某甲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某甲现金1万元。
(18)2016年春节,李某甲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某甲现金1万元。
(19)2016年10月,李某甲以恭贺刘某甲购车的名义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甲0.6万元现金和0.5万元中石化加油卡。
(20)2017年春节,李某甲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某甲现金1万元。
(21)2018年5月,刘某甲在武警安徽总队医院住院期间,李某甲以看望名义到医院病房送给刘某甲现金0.4万元。
2.2005年至2016年,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太湖县天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为获取被告人刘某甲在施工环境协调等方面的关照,先后送给刘某甲现金共7.6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杨某甲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甲县委宿舍的家中送给刘某甲现金0.2万元,5次共1万元。
(2)2009年7月,杨某甲以恭贺刘某甲儿子升学的名义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现金1万元。
(3)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杨某甲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现金0.4万元,3次共1.2万元。
(4)2010年1月,杨某甲以恭贺刘某甲位于振龙山庄房屋乔迁的名义送给刘某甲现金1万元。
(5)2012年12月,杨某甲以恭贺刘某甲刘羊老家房屋乔迁的名义送给刘某甲现金1万元。
(6)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杨某甲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甲位于振龙山庄的家中送给刘现金0.6万元,4次共2.4万元。
3.2004年至2013年,太湖县晋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甲为获取被告人刘某甲在企业改制、施工环境协调等方面的关照,先后10次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现金共计3.2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汪某甲送给刘某甲现金0.3万元,5次共1.5万元。
(2)2009年春节前,汪某甲送给刘某甲现金0.5万元。
(3)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汪某甲送给刘某甲现金0.3万元,4次共1.2万元。
4.2004年至2008年,太湖县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对其侄子工作岗位调整和协调施工环境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在刘某甲家中或办公室送给刘现金0.5万元,5次共2.5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5.2007年至2009年,太湖汇通国际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餐饮、会务、住宿业务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送给刘现金0.5万元,3次共1.5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6.2009年7月,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为获取被告人刘某甲在征地拆迁等方面的关照,以恭贺刘某甲儿子升学的名义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现金1万元,刘某甲予以收受。
7.2009年至2014年,太湖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甲为获取被告人刘某甲在“以房带路”项目推进、施工环境协调等方面的关照,先后3次送给刘现金共0.8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戴某甲以恭贺刘某甲儿子升学的名义送给刘0.2万元现金。
(2)2010年1月,戴某甲以恭贺刘某甲位于振龙山庄房屋乔迁的名义送给刘0.2万元现金。
(3)2014年下半年,戴某甲以看望刘某甲妻子的名义送给刘0.4万元现金。
8.2010年春节前,太湖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土地出让金缓交方面的关照,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5万元现金,刘某甲予以收受。
9.2012年12月,太湖县凤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乙为获取刘某甲在施工环境协调等方面的关照,以恭贺刘某甲刘羊老家房屋乔迁名义到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中送给刘0.2万元现金,刘某甲予以收受。
10.2008年至2013年,太湖县凤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贾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新农村示范点建设过程中的关照,先后6次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送给刘现金共2.7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1)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贾某甲送给刘某甲0.4万元现金,3次共1.2万元。
(2)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贾某甲送给刘某甲0.5万元现金,3次共1.5万元。
11.2009年至2015年,太湖县欣林林业发展合作社负责人罗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绿化养护工程承接等方面的关照,先后9次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送给刘现金共1.3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罗某甲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刘某甲0.1万元现金,3次共0.3万元。
(2)2009年7月,罗某甲以恭贺刘某甲儿子升学的名义送给刘0.1万元现金。
(3)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罗某甲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刘某甲0.2万元,4次共0.8万元。
(4)2012年12月,罗某甲以恭贺刘某甲刘羊老家房屋乔迁的名义送给刘0.1万元现金。
12.2009年至2012年,张某乙为获取刘某甲在道路工程承接工程款拨付、施工环境协调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6万元现金,4次共2.4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13.2008年至2012年,晋熙镇水库管理所负责人王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干渠工程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先后5次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送给刘现金共计0.8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1)2008年春节,王某甲送给刘某甲0.4万元现金。
(2)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王某甲送给刘某甲0.1万元现金,4次共0.4万元。
14.1999年至2002年,曹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弥陀镇政府大楼工程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2万元现金,4次共0.8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15.2012年至2015年,杨某乙为获取刘某甲在农村道路工程承接等方面的关照,先后4次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送给刘现金共计0.7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杨某乙以恭贺刘某甲刘羊老家房屋乔迁的名义送给刘某甲0.1万元现金。
(2)2013年至2015年,每年正月初一,杨某乙送给刘某甲0.2万元现金,3次共0.6万元。
16.2000年至2002年,阳一帜为获取刘某甲在水利工程承接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1万元现金,3次共0.3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17.2004年至2018年,安徽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项目经理刘某乙为获取刘某甲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等方面的关照,先后9次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送给刘现金共计2.9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至2018年,刘某乙每两年春节回太湖一次,每次送给刘某甲0.3万元现金,8次共2.4万元。
(2)2012年底,刘某乙以恭贺刘某甲刘羊老家房屋乔迁的名义送给刘0.5万元现金。
18.2010年至2018年,何育根为获取刘某甲对晋熙镇政府食堂承包方面的关照,先后8次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送给刘现金3.1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何育根送给刘某甲0.4万元现金,6次共2.4万元。
(2)2012年底,何育根以恭贺刘某甲刘羊老家房屋乔迁的名义送给刘0.2万元现金。
(3)2018年底,何育根以恭贺刘某甲县委宿舍房屋乔迁的名义送给刘0.5万元现金。
19.2009年至2019年,太湖县殷实书屋负责人殷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办公用品采购方面得关照,每年春节前到被告人刘某甲家送给刘0.1万元现金,11次共1.1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20.2012年至2015年,吴某丙为获取刘某甲对晋熙镇政府文印、租车业务的关照,先后5次送给刘某甲现金共计0.9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吴某丙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2万元现金,4次共0.8万元。
(2)2014年6月,刘某甲妻子阮某甲住院期间,吴某丙以看望名义送给刘0.1万元现金。
21.2012年至2014年,太湖县和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为获取刘某甲在土地使用权审批方面的关照,先后3次到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中送给刘现金共0.9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李某丙送给刘某甲0.4万元现金,2次共0.8万元。
(2)2014年下半年,刘某甲妻子住院期间,李某丙以看望的名义送给刘某甲0.1万元现金。
22.2006年至2014年,太湖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晋熙镇政府接待用酒采购、拆迁安置等方面的关照,先后10次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送给刘现金共计1.6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陈某甲送给刘某甲0.1万元现金,7次共0.7万元。
(2)2009年7月,陈某甲以恭贺刘某甲儿子升学的名义送给刘0.2万元。
(3)2012年12月,陈某甲以恭贺刘某甲刘羊老家房屋乔迁的名义送给刘0.2万元。
(4)2014年下半年,陈某甲送给刘某甲0.5万元现金。
23.2009年、2010年,太湖天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为获取刘某甲在晋熙镇政府接待用酒采购方面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刘现金共0.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2010年,每年春节前张某丙分别到刘某甲家中、办公室,每次送给刘某甲0.2万元现金,2次共0.4万元。
(2)2009年7月,张某丙以恭贺刘某甲儿子升学的名义送给刘某甲0.1万元现金。
(3)2010年1月,张某丙以恭贺刘某甲振龙山庄房屋乔迁的名义送给刘某甲0.1万元现金。
24.2008年、2009年,太湖县瑞狮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姚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兑现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被告人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0.2万元现金,2次共0.4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25.2011年至2018年,太湖县燎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乙为刘某甲在矛盾协调、技能培训业务等方面的关照,先后8次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现金共计3.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罗某乙送给刘某甲现金0.4万元,5次共2万元。
(2)2016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罗某乙送给刘某甲现金0.5万元,3次共1.5万元。
26.2011年至2017年,太湖县中腾驾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为获取刘某甲在技能培训业务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现金0.2万元,7次共1.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27.2012年至2017年,太湖县众泰石材有限公司、太湖县新概念职业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阳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拆迁安置、技能培训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4万元现金,6次共2.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28.2016年至2019年,太湖县卓尔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胡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4万元现金,4次共1.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29.2018年至2019年,太湖星火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余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技能培训、创业贷款等方面的关照,先后3次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现金共0.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余某甲送给刘某甲0.1万元现金,2次共0.2万元。
(2)2018年,余某甲送给刘某甲0.2万元现金。
30.2016年至2019年,太湖县熙湖宾馆负责人殷某乙为获取刘某甲在餐饮、住宿业务方面的关照,先后4次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甲现金共1.8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春节前,殷某乙送给刘某甲0.4万元现金。
(2)2017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殷某乙送给刘某甲0.2万元现金,2次共0.4万元。
(3)2019年1月,殷某乙送给刘某甲1万元现金。
31.2016年至2018年,马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县人社局零星工程承包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2万元现金,3次共0.6万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32.2019年5月,安徽省美年大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张某丁为获取刘某甲在体检业务承接方面的关照,在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2张面值0.1万元世纪华联购物卡(价值0.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收受。
33.2013年至2018年,太湖顺理拆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胡某乙为获取刘某甲在其亲戚工作调动、转业安置方面的关照,先后3次送给刘某甲现金共1.3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胡某乙到刘某甲家中以恭贺刘某甲刘羊老家房屋乔迁的名义送给刘0.5万元现金。
(2)2016年上半年,胡某乙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0.2万元现金。
(3)2018年5月,胡某乙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甲0.6万元现金。
34.2017年至2018年,太湖县顺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东蔡某甲为了感谢刘某甲在劳务派遣、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0.2万元现金,2次共0.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35.2017年至2019年,太湖县徐桥企业孵化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丙为获取刘某甲在项目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先后3次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甲现金共0.7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汪某丙送给刘某甲0.2万元现金,2次共0.4万元。
(2)2019年春节前,汪某丙送给刘某甲0.3万元现金。
36.2018年春节前,太湖县新仓镇镇长胡某丙为获取刘某甲在农民工返乡创业园项目资金申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考核等方面的关照,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5张面值500元的好又多超市购物卡(价值0.2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收受。
37.2009年至2014年,晋熙镇观音村党总支原书记刘某丙为获取刘某甲在项目资金安排、拆迁安置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4万元购物卡,6次共2.4万元购物卡(价值2.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38.2009年至2012年,晋阳村党总支原书记吕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拆迁安置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某甲现金,先后4次共1.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1年,吕某甲每次送给刘某甲0.2万元现金,3次共0.6万元。
(2)2012年,吕某甲送给刘某甲1万元现金。
39.2005年至2015年,晋熙镇阳冲村村委会原主任周某乙为获取刘某甲在项目资金安排、修路关系协调等方面的关照,先后12次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现金共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周某乙送给刘某甲0.1万元现金,6次共0.6万元。
(2)2011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周某乙送给刘某甲0.2万元现金,5次共1万元。
(3)2015年下半年,周某乙送给刘某甲0.4万元现金。
40.2005年至2015年,晋熙镇刘羊村村委会主任夏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项目资金安排等方面的关照,先后10次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现金共1.3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夏某甲送给刘某甲0.1万元现金,9次共0.9万元。
(2)2015年春节前,夏某甲送给刘某甲0.4万元现金。
41.2012年至2015年,晋熙镇芭蕉村党总支书记陈某乙为获取刘某甲在项目资金安排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0.4万元现金,4次共1.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42.2015年春节前,晋熙镇天台村党总支书记方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项目资金安排等方面的关照,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2万元现金,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收受。
43.2010年春节前,晋熙镇花亭湖村党总支书记刘某丁为获取刘某甲在安置点项目资金安排等方面的关照,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0.2万元现金,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收受。
44.2004年至2015年,太湖县国土资源局晋熙镇分局相关负责人为感谢刘某甲在工作经费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先后12次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现金共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前时任局长周某丙送给刘某甲0.4万元现金,4次共1.6万元。
(2)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时任局长蔡某乙送给刘某甲0.2万元现金,4次共0.8万元。
(3)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时任局长张某戊送给刘某甲0.4万元,4次共1.6万元。
45.2004年至2013年,原太湖县地税局晋熙分局(所)相关负责人为获取刘某甲在税收目标确定、税收奖励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先后10次送给刘某甲现金共3.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时任所长姜某甲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甲0.2万元现金,6次共1.2万元。
(2)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时任所长刘某戊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某甲0.5万元现金,4次共2万元。
46.2007年春节前,原太湖县地税局城关分局局长蔡某丙为获取刘某甲在税收目标确定、税收奖励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0.2万元现金,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收受。
47.2005年至2015年,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相关负责人为获取刘某甲在工作经费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先后10次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现金共4.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和2006年,每年春节前时任所长叶某甲送给刘某甲0.1万元现金,2次共0.2万元。
(2)2009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时任所长李某戊每次送给刘某甲0.6万元现金,2次共1.2万元。
(3)2009年7月,时任所长李某戊以恭贺刘某甲儿子升学的名义送给刘某甲0.1万元现金。
(4)2011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时任所长余某乙送给刘某甲0.6万元现金,5次共3万元。
48.2005年至2008年,太湖县公安局原老城派出所所长吴某乙为获取刘某甲在工作经费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0.2万元现金,4次共0.8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49.2005年至2013年,晋熙镇畜牧兽医站站长方某乙为获取刘某甲在工作经费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先后10次到刘某甲家中、办公室送给刘现金共1.3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收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方某乙送给刘某甲0.1万元现金,6次共0.6万元。
(2)2010年1月,方某乙以恭贺刘某甲振龙山庄房屋乔迁的名义送给刘某甲0.1万元现金。
(3)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方某乙送给刘某甲0.2万元现金,3次共0.6万元。
50.2017年至2019年,太湖县技工学校校长王某乙为获取刘某甲在职务调整、职务提拔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5万元现金,3次共1.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51.2016年至2018年,太湖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局长朱某丙为获取刘某甲在职务调整、职务提拔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3万元现金,3次共0.9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52.2016年至2018年,太湖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王某丙为获取刘某甲在职务调整、职务提拔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2万元现金,3次共0.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53.2016年至2019年,太湖县医保中心主任胡某丁为获取刘某甲在职务调整、职务提拔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2万元现金,4次共0.8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54.2016年至2018年,太湖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局长韦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职务调整、职务提拔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2万元现金,3次共0.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55.2017年至2018年,太湖县人社局副局长朱某乙为获取刘某甲在职务调整、职务提拔等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前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2万元现金,2次共0.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收受。
56.2019年8月,太湖县人社局医保中心工作人员阳某乙为获取刘某甲在工作调动方面的关照,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1万元现金,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收受。
57.2017年春节前,时任太湖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副主任葛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在工作调动方面的关照,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4万元现金,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收受。
58.2019年,太湖县司法局工作人员黄某甲为获取刘某甲对其女儿就业的关照,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5万元现金,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收受。
59.2017年11月,晋熙镇花凉亭小学教师刘某己为获取刘某甲对其女儿工作岗位的关照,到刘某甲家中送给刘0.4万元现金,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收受。
(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太湖县晋熙镇镇长、党委书记,并兼任太湖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组长期间,违反“三重一大”规定,未经集体会议研究或上级领导同意,超越职权擅自提高拆迁佣金标准,虚报拆迁户数量,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者李某甲名下的太湖县顺理拆迁有限公司站台撑腰,帮助其获取利益,造成财政资金损失共计733.83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7年,太湖县建立以常务副县长、国土、建设、财政、晋熙镇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国土建设联席会议制度,部署和研究决定太湖县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2008年12月,太湖县委县政府成立了太湖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县城建设。该指挥部下设征地拆迁组等五个工作组,时任晋熙镇镇长刘某甲任征地拆迁组组长,负责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协调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地方矛盾。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升任晋熙镇党委书记后,因新任晋熙镇镇长不熟悉拆迁工作,仍由刘某甲继续负责征地拆迁组工作至2014年初。
2011年7月6日,太湖县第16次国土建设联席会议研究并通过了晋熙镇政府代表征地拆迁组提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交拆迁公司拆迁佣金确定”议题,同意按6.5万元/户的标准支付太湖县顺理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佣金。
2011年底,太湖县政府对部分骑龙路、观音路临路房屋进行拆迁,其中19户属非法买卖土地,且系庭院式自建房屋,拆迁难度较大,太湖县顺理拆迁有限公司要求增加佣金。2012年8月24日,太湖县国土建设联席会议研究并同意征地拆迁组提出的该19户拆迁佣金比照该地块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佣金平均值(经测算为13.346万元/户)的意见。2013年1月,经被告人刘某甲签字审批,骑龙路19户拆迁佣金按该标准予以支付。
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征地拆迁组陆续委托太湖县顺理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了晋熙镇晋阳村、观音村等地76户农户房屋。被告人刘某甲在事先既未经征地拆迁组开会讨论,也未报太湖县国土建设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拆迁佣金标准违规提高至13.346万元/户,且事后又未向上级组织汇报。此拆迁佣金经被告人刘某甲签字审批后,支付给太湖县顺理拆迁有限公司,由此造成财政资金损失520.296万元。
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部分拆迁户要求给予额外补偿等无理要求。为片面追求拆迁进度,被告人刘某甲在未报经国土建设联席会议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由太湖县顺理拆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后以虚报拆迁户的方式套取拆迁佣金予以补偿。经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征地拆迁组和太湖县顺理拆迁有限公司以“李某己、李某庚”等16户名义虚报、套取拆迁佣金213.536万元,支付给太湖县顺理拆迁有限公司,造成财政资金损失。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以及少量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留置调查期间,其亲属代为退缴全部受贿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567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且在担任太湖县晋熙镇镇长、党委书记,并兼任县城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组长期间,超越职权违规处理公务,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获取利益,致使国家财政资金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交代绝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朝晖
蒋 斌
检察官助理:鲍帮政
2020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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