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67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湖东镇****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东门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逃)与被害人孔某杰、陈某溪在ktv喝酒。期间,犯罪嫌疑人林佳琪与两被害人发生冲突,之后双方离开了ktv。凌晨四点左右,陈某溪与黄某某在微信上再次为ktv的事发生争吵,黄某某约陈某溪到东门说清楚,陈某溪叫了孔某杰同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林佳琪联系了其妹妹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另案处理),称被人打了,要其帮忙。林某某联系了其男友犯罪嫌疑人赖某某(在逃)、陈某莎、“洪某甲”(身份不详)和一身份不明男子到东门帮忙。犯罪嫌疑人赖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刘某甲到东门,刘某甲刚与其同事犯罪嫌疑人陈某丙(已判决)、洪某乙(已判决)、徐某某、李某及其朋友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另案处理)喝完酒,六人打的到达东门与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等人汇合。找到与黄某某在一起的被害人孔某杰、陈某溪。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与陈某溪发生推搡,陈某溪打了林某某一耳光,之后林某某、陈某莎、不明身份的两名男子和刘某甲、陈某丙、洪某乙、蔡某某对被害人孔某杰、陈某溪实施围殴。几分钟后,两被害人逃脱。在殴打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去买啤酒企图砸对方,等其赶到时,两被害人已经逃跑,被告人刘某甲及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接过啤酒和徐某某三人追赶两名被害人,徐某某把啤酒瓶丢向被害人,但是没有砸到。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和其他人离开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杰、陈某溪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9 年2 月10 日下午14 时,被告人刘某甲在陆丰市汽车总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东门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谅解书两份、被害人门诊病历两份、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核查表(无前科):2.证人证言:同案犯林某某、洪某乙、陈某丙、徐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溪、孔某杰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两份;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一张和截图若干。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多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密晨敏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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