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长县院刑事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8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于2019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子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子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1 月7 日04 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已治处)、刘某乙(已治处)等人坐一辆出租车行驶至子长县白家窑则红绿灯处时,险些和一辆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同行的曹某某、刘某乙让出租车司机去追赶半挂车司机宋某某,后出租车在白家窑则洞口处将半挂车截停,双方车辆停下后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从出租车上下来,半挂车司机宋某某也从车上下来,宋某某从车上下来的时候手里拿一根铁棒,随后三人和宋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三人分别用手在宋某某的身上打了几拳,其中刘某甲将宋某某手中的铁棒夺过来,刘某甲用夺过来的铁捧在宋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捧,致使宋某某受伤住院。经陕西省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乙、曹某某、冯某某、崔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6、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被害人宋某某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强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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