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5********,回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到沈丘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沈丘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村村民刘某乙开车与驾驶电动车的海某甲(已判刑)在大于庄村公路上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甲、海某乙(已判刑)等人到场后进行劝阻,**村村民刘某丙、汪某某也到场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海某甲、海某乙与刘某丙、汪某某、刘某乙等人发生打架,致使刘某丙鼻骨左翼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经鉴定,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海某甲、海某乙赔偿刘某丙等人共计230000元整。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

2.证人刘某乙、汪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

3.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其被刘某甲等人打伤的事实;

4.同案犯海某甲、海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刘某甲将刘某丙打伤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甲的有罪供述,证实其将刘某丙打伤的事实;

6.鉴定意见,证实刘某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倩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沈丘县**乡**行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