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 年4 月16 日15 时某甲,刘某甲(已作不起诉处理)在揭西县妇幼保健院排队挂号时某乙不满被害人韩某甲插队而发生纠纷,随后刘某甲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甲和张某某(已判刑)两人到医院。被告人刘某甲年和张某某来到妇幼保健院后同刘某甲胜一起持铁铲、刀具追打被害人韩某甲,至河婆街道农化路“家家乐”商场附近时将被害人韩某甲打伤。经鉴定:韩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5月17日,刘某甲胜与韩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甲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年取得韩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某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谅解书,揭西县**院**,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明,办案说明,认某某具结书等证据材料;3.证人证言:刘某甲、韩某乙、刘某丙年、韩某丙、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韩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刘某甲年的某某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刘某甲年、张某某、刘某甲胜、韩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年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受伤达到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斌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揭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某某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另附材料若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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