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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普宁市**街道**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3日凌晨3,同案人刘某乙、邱某某(已判刑)驾驶电动摩托车路过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乡道公园路口与驾驶电动及机动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黄某甲豪、黄某乙等人相遇,双方因口角引发矛盾,双方停车互相殴打后离开现场。同日凌晨6双方到普宁市华侨医院治疗,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刘某乙、邱某某、“二弟”(身份未明,在逃)见被害人黄某甲豪等人也在华侨医院“急诊室”就医,便动手抓住被害人黄某甲豪,将其带上一辆旧皇冠3.0小轿车,载至普宁市**街道**。途中载至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坛村山边砖厂附近路段停车,刘某乙、邱某某、刘某甲、“二弟”一起将被害人黄某甲豪拖下车进行控制,后持棒球棒一动手用拳头、脚踢进行殴打。接着刘某乙、邱某某、刘某甲及“二弟”驾车载被害人黄某甲豪到池尾街道新寮村村址等待村保安队干部处理时,期间又动手殴打被害人黄某甲豪,致其身体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豪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乙所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池尾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据、;2.证人黄某丙雄、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豪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与辩解;5.同案人刘某乙、邱某某;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刘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XX

(院印)

2020年2月20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光盘一张;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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