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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6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住辽宁省风城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冬季至2016年冬季期间,受黄某某(已判决,下同)雇用,在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的多处地点, 参与滥伐林木总蓄积352.7861立方米,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冬季,受黄某某雇用,在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内,参与滥伐林木574株。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127.0573立方米。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冬季,受黄某某雇用,在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内,参与滥伐林木478株。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75.7944立方米。

3、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5月份,受黄某某雇用,在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内,参与滥伐林木213株。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73.223立方米。

4、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冬季,受黄某某雇用,在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内,参与滥伐林木243株。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76.7114立方米。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投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刘某乙、孙某甲、罗某某、方某某、高某某、教某某、任某某、卢某某、刘某丙、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受他人雇用擅自采伐天然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宝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调查评估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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