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屯**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9年9月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签订《食品安全告知书》,明知油条中铝含量不得超过标准限量(100mg/kg)的情况下,仍然向其制作、销售的油条中超量添加明矾。经检测,其制作、销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达到139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孙付龙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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