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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街**号,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1990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3月27日被释放;2019年7月29日犯盗窃罪被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罚未予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大集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穿着的外衣兜内物品时被王某甲发现,随后被跟随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20年5月28日,刘某甲在丹东市元某某金山镇大集利用刀片将被害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布包划开,盗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华为手机一部、钥匙一串、身份证和医保卡各一张。刘某甲将除现金外的物品丢弃,后将现金挥霍。2020年6月8日,刘某甲在丹东市元某某金山镇大集被公安人员抓获。刘某甲两次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董某某、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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