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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涉嫌盗窃案)_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80********,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8日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步窜至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卫生院1栋4单元门口附近的停车场,以剪线的方式将被告人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白色宇钻牌48CC女式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20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口镇人民医院停放摩托车的棚子里,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豪爵女式HJ125T-23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然后把摩托车藏在水口镇养老院一个垃圾堆附近。202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到水口养老院准备将盗窃的摩托车推走现场时,被守候的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3月1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3月15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被盗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文某某、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基锋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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