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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涉嫌盗窃罪)(公开版)_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西检二部刑诉〔2020〕Z13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住揭西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7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揭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揭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揭西县坪上镇潮惠高速河婆收费站员工宿舍楼**房间偷得被害人吴某贵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经估价,该被盗手机在案发当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0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揭西县坪上镇潮惠高速河婆收费站员工宿舍楼**房间偷得被害人黄某甲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经估价,该被盗手机在案发当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揭西县坪上镇潮惠高速河婆收费站员工宿舍楼**房间偷得被害人张某洲人民币现金500元、411房间偷得被害人邱某某白色蓝牙耳机一副和身份证一张、**房间偷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现金700元,经估价,该被盗耳机在案发当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8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三宗,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830元。

202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揭西县河婆街道溪东村委枫东126号刘某乙的家中将刘某甲抓获归案,在刘某甲身上搜查并扣押到白色小米5手机一台,在刘某甲的家中搜查并扣押到被害人邱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刘某甲盗窃时使用的小绵羊款电动摩托车一辆等物品。

2020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白色小米5手机一台发还给被害人吴某贵。2020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将邱某某居民身份证等物品发还给邱某某。2020年10月22日、23日,刘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洲、黄某甲、李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洲、黄某甲、李某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被盗的手机、身份证、作案工具的照片签认;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高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龙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制作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刘某科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洲、李某某、邱某某、黄某甲、吴某贵等人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三份;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刘某甲有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且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某乙

检察官助理:张某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揭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另附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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