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省**市人,高中文化,党员,身份证号码:3424231961********,现住**市*********号。无前科。2019年5月31日,经楚雄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刘某甲涉嫌行贿罪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经刘某乙帮助,多次与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刘某甲个人借款给该公司使用,从中获取利润。为了得到财务总监刘某乙的关照,以确保自己能够按时、足额地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刘某甲分13次向刘某乙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9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会计鉴定、讯问同步录音录相视频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数额较大,共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二年半到三年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旭恒
2019年9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处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同步审讯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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