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公刑诉〔2018〕1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西合浦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3日,刘某乙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0时许,刘某甲拿毒品样品来到广西合浦县**宾馆302号房与刘某乙、“二哥”碰面。刘某乙试吸甲基苯丙胺样品后,双方约定以每克315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购买70克甲基苯丙胺。同日12时许,刘某甲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与“十二”(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交易取得68.62克甲基苯丙胺后,驾驶车牌号为桂E****9的丰田汽车,来到合浦县山口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路口325国道上,与等候在此的“二哥”进行交易,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二、证人证言;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四、鉴定结论;五、书证;六、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属于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盛有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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