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通江县人,住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甲从通江县**乡**村**组**号村民刘某乙、**社村民李某甲、刘某丙、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6户人处购买了山林。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由本人及其雇佣的工人对林木实施采伐并制材。将在李某甲、刘某乙山林中采伐的林木制材后运至洪口镇国体木材加工厂;将在刘某丙山林中采伐的林木制材后销售至永安镇恒生木材加工厂;将在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山林中采伐的林木制材后的堆放在原地。经通江县林业局指派技术人员认定:刘某甲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113.4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丁、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林木蓄积量认定书;现场勘验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达113.4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超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住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组**号,手机号码:15284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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