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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5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33800元的价格向陆**购买了位于扶绥县**镇**村**屯的一片桉树林。事后,刘某甲委托其弟弟刘某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果。同年12月下旬,刘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莫**等人砍伐该片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位于扶绥县**镇**村**林班**小班,面积为0.56公顷,总株数1019株,被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62立方米,出材量50立方米。2019年1月30日,刘某甲主动到扶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及相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向他人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升文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扶绥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350787**** 。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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