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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管理处**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其管理的其伯父刘某乙位于恩施市**管理处**村**组小地名**的山林中日本落叶松50株。采伐后制成2米和3米的原木,请刘某丙、朱某某等人搬运到附近公路边,于8月26日请杨某某准备运往利川出售时被查获。经检验,被采伐的50株日本落叶松的立木蓄积为19.067立方米。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林权登记表、补植复绿情况报告、**林业管理站及**村委会证明等书证;2、刘某丙、朱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龙顺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2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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