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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滥伐林木案)_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住址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冬,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10000元、5000元、3000元的山价款分别从武平县永平镇**村刘某乙、刘某丙和刘某丁处转让取得2015年永平镇**村林业基本图54林班6大班1、2、3、4、5小班即“**”山场杉树的林木所有权。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54林班6大班4、5小班即刘某乙户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2月雇请了本村的林某某工班对刘某乙户山场进行砍伐。在木材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在未办理54林班6大班1、2、3小班即刘某丙、刘某丁户“寨下”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月雇请林某某工班砍伐该山场杉原木,并由被告人或其弟弟刘某戊运输至武平县永平镇**村的“**木业”出售,三块山场共得款10万余元。经现场勘验并经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54林班6大班1、2、3小班山场被砍伐杉木1477株,折立木蓄积总计101.609立方米。现刘某丙、刘某丁户“**”山场已复植补种。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永平森林派出所投案。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向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退出违法所得32000元、预缴罚金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林权证复印件、武平县林业局永平林业工作站、武平县永平镇岗背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刘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出具的认定意见书、武平县林业局永平林业工作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受让山场的林木1477株,折立木蓄积101.60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补植复种等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另建议判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须接受河段管护、植树造林等社区矫正工作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群英

2020年12月14日

书记员:吕丽秀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在武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预缴的罚金均存于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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