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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滥伐林木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林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5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址绥宁县**镇**村**组**,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从绥宁县原**村**组的组长刘某乙手中,以12280元的价格购买了长龙湾组“杨柳木”山场的青山(3个小班,分属3个林权证)。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把其购买的“杨柳木”山场中一个“称广垅上”小班申请作了伐区设计,领取了采伐许可证。在雇请肖某某、易某甲等人进行砍伐过程中,将“杨柳木”山场的其他2个未儿伐区的小班也一并进行了砍伐。经鉴定,伐区外林木采伐面积为18.0亩;采伐杉木303株,采伐蓄积48.58m³;松木64株,蓄积20.01m³,共计超伐区采伐林木367株,蓄积68.59立方米。其所砍伐的林木,杉木销售给刘某己、肖某丙,松木销售给了易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18日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上交了非法所得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易某甲、肖某甲、刘某丁、肖某乙、刘某戊、肖某丙、易某乙、刘某己、田某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刘某丑、刘某寅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及附件;5.现场勘验笔录及附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犯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只办理了1个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伐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雄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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