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471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7年4月10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7年4月20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7年 10 月 9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 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中旬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本县**乡**村马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三家山林上的栎树进行采伐,经林业技术鉴定,其采伐栎树7757株,立木材积126.6265立方米。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鲁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辩解;
2、证人方某甲、马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孔某某、方某乙,方某丙、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郭某某、刘某丁等人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案发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龚迎迎
2017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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