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吉林省辉南县**镇**村**屯,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4日补查重报,补充卷宗1册。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购买“无根豆芽素”并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私自添加该添加剂,且将生产的豆芽在辉南县市场大厦内进行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其添加的“无根豆芽素”中含有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无犯罪记录核查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辉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6.交易明细;7.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立君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参考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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