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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_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刑诉〔2019〕166号

被告单位吉林省**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组织机构代码91220122730********,单位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县**道口西行**米处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83********,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吉林省**种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县**家属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79009****。

被告人某甲,男,19**年1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64********,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种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县**家属楼,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5月期间,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神山新特农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从吉林省**种业有限公司(原长春市**种子有限公司),以每袋42元价格购进900袋龙丰7,每袋42元的价格,购进500袋丹玉77玉米种子进行销售。购买种子的农户播种后出苗率不达标,导致农户阮某某(8707元)、韩某某(9648元)、李某甲(30108元)、张某甲(15800元)、张某乙(6050元)、张某丙(20000元)、王某某(16100元)、李某乙(10600)、顾某某(16690元)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34229.60元;导致张野遭受经济损失5040元。

经检测:吉林省**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龙丰7、丹玉77玉米种子系假种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扎赉特旗种子管理站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引进玉米种子明细、销售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龙丰7号合格证书、丹玉77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神山新特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备案登记表、关于音德尔镇青山村等玉米测产的报告、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关于2017年同一适宜生态区主要农作物审定品种引种备案(第三批)的公告、品种目录、资质证明、种子批发销售单、任职证明、2016年至2018年扎赉特旗玉米亩产反馈数据说明;

2.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

5.鉴定文书: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林省**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大龙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直接负责的法人代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系单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国美

2019年6月21日

附:

1.​ 被告人联系电话:1361072****;

2.​ 移送侦查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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