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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伐林木案)(公开版)_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检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6041965********,汉族,初中,现住吉林省***市***镇,工人。因涉嫌盗伐森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长白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森林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长白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森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长白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森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长白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白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在一个月内无法作出决定,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4日退回长白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长白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5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4日退回长白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长白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8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12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被告人刘某甲受王某乙(另案处理)雇佣,私自进入向阳川林场施业区79、81林班内盗伐林木48株,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检尺,涉嫌盗伐林木立木蓄积36.962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李某甲、苏某某、付某某、祝某某、江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王某丙、全某甲、赵某某、伊某某、栾某某、李某乙、宋某某、孙某甲、郗某某、田广新、刘某甲、孙某乙、卢某某、马某某、王某丁、杨某某、李某丙、姜某某、许某某、徐某甲、尉某某、徐某乙、王某戊、薛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田某某、徐某丙、全某乙、王守仁、王某已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伐林木立木蓄积36.962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巍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8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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