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池州市森林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以0.6万元的价格承包了本市贵池区**镇**村**组**集体山场(**屋后大排和**小壕到**大壕山场),并办理林权证,承包期限至2021年12月30日止。2010年12月30日刘某甲将该山场转让给林某某,后林某某将该山场转让给何某某并进行变更登记。何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池州市**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50万元,双方协议约定该山场林权收益由池州市**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占80%,何某某占20%,并进行变更登记。2019年10月份左右,刘某甲在未经池州市**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和何某某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二次将**屋后大排山场道路西侧71棵阔叶树、道路东侧177棵杉木和2棵阔叶树进行采伐并运离山场。
经鉴定,刘某甲在**屋后大排山场两处位置盗伐的林木蓄积达39.1688立方米。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盗伐的所有林木全部归还,签订“补植复绿”协议书,交纳修复保证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山场流转合同、补植复绿协议书、返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冯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汪少云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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