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1********,汉族,初中文化,辽源**集团**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现因涉犯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现住址辽源市龙山区**公司楼上**楼**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6、7月份开始,利用下班时机,将单位**煤业有限公司的废铁和铁制品件藏于工具兜内,一直到2020年8月18日被抓获期间,采用蚂蚁搬家方式,先后作案200余次,盗走其单位废铁和铁制品件合计价值4600余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刘某甲家楼道内扣押未来得及销赃的150余公斤废铁外,其他废铁和铁制品赃物由被告人刘某乙帮助刘某甲两次销赃获利。被告人刘某乙明知道刘某甲盗窃的废铁和铁制品系赃物,还帮助其弟弟刘某甲两次销售赃物,经侦查机关核实其所销售的赃物价值4300余元。刘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刘某甲盗窃的物品的是赃物,仍帮助其进行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福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刘某甲现住龙山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刘某乙现住龙山区**公司楼上**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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