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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1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1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我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武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穴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武穴市城区及乡镇多次偷盗他人电动车、摩托车、电瓶等物品,共偷盗14辆电动车、摩托车及电瓶。被告人吴某乙明知其收购的摩托车、电动车为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武穴市*甲医院,盗走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二医院停车棚后方的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以550元卖给刘某乙。现已退还被害人邢某某2000元。

(2)2019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武穴市余川镇砌石村“美丽乡村白碑附近,盗走被害人某某甲停放在路边的黑色本田牌摩托车1辆。现已退还被害人某某甲1000元。

(3)2019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武穴市余川镇砌石村仙人湖水上乐园门口,盗走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仙人湖上乐园门口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以1400元将该车予以收购后销售。现已退还毛某某2600元。

(4)2019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武穴市佘川镇龟山村三组仙人坝水库附近,盗走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白色珠江牌踏板摩托车1辆。被告人刘某甲将盗窃的摩托车以700元卖给周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65元,该车辆现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胡某甲。

(5)2019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武穴市余川镇砌石村与杨二岭村交界处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蓝绿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以1500元予以收购后销售。现已退还被害人陈某甲2000元。

(6)2019年5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武穴市余川镇砌石村果园场与杨二岭村交界处附近,盗走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1辆。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卖给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以1500元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40元,该车辆现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胡某乙。

(7)2019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武穴市余川镇砌石村“美丽乡村”石碑附近,盗走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被告人刘某甲将盗窃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以400元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后销售。现已退还董某某1000元。

(8)2019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武穴市余川镇砌石村九组,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现已退还郭某某2000元。

(9)2019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武穴市余川镇砌石村九组,盗走被害人胡某丙停放在路边的红色豪爵电动三轮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36元,该车辆现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胡某丙。

(10)2019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武穴市**厂门口,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艾尔啤酒厂门口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以8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60元,该车辆现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彭某某。

(11)2019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武穴市**集团工地,盗走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路边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以31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915元,该车辆现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刘某丙。

(12)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至武穴市*乙医院,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黄色金彭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772元,该车现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13)2019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武穴市花桥镇宝鑫汽车专卖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宝鑫汽车专卖店门口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1辆。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以440元价格予以收购。现已退还潘某某2000元。

(14)2019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武穴市花桥镇商贸城对面居民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以910元卖给他人。

(15)2019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武穴市余川镇柳界公路龟山村路口附近,盗走被害人某某乙停放在龟山路口路边的红色绿佳电动车1辆。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以600价格卖给游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52元,该车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某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周某某、游某某、某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某某甲、毛某某、胡某甲、陈某甲、胡某乙、董某某、郭某某、胡某丙、彭某某、刘某丙、某某乙、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视听资料;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讯问视频光盘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游欣玲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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