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9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 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路北口乘坐出租车时,趁司机马某某不备,将马某某女儿遗落在出租车后座上马某某的手机拿走,被害人马某某发现手机不见后多次要求刘某甲交回,刘某甲拒不交还,后将该手机藏匿于家中。被害人马某某报警后,包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警察赶赴现场处理警务,并在刘某甲家中起获被盗手机,后将该案移交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东方派出所办理。在包头市东河区东方派出所内,值班警察薛某某依法要求使用被告人刘某甲的手机研判时空轨迹,引起刘某甲不满,刘某甲因此与警察薛某某发生争执,暴力抗拒检查,阻碍警察执行职务。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牌Mate 30 Pro型号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9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
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手机销售票据、出警经过、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
3.杨某某、邢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马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6.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和光盘9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