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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100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胡同**号**室。1995年因抢劫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1998年7月28日因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1999年5月11日释放;2009年3月30日因盗窃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于2011年2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12月2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尚志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看守所,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因吞食异物,不适宜羁押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外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1月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公安局看守所,2013年11月1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解回,因腹内有异物,不适宜羁押再次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脱逃;2019年8月21日被哈尔滨乘警支队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1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31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3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与刘某乙(已判刑)在鸡西市鸡冠区**小区,由刘某甲负责“望风”,张某某、刘某甲推窗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某和其丈夫返回家中,被害人高某某与刘某甲发生冲突后,张某某跳窗逃走。刘某甲抢走女式仿雷达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80元),男士依卡特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640元),男式都彭腰带一条(价值人民币350元),人参补酒一瓶(价值人民币600元),张某某盗窃人民币12,00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14,070元。

2、2012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与刘某乙(已判刑)在鸡西市鸡冠区**桥附近将**配件商店后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汽车电瓶火线20盘(价值人民币8,000元),电瓶火线卡头15包(价值人民币1,500元),启动器铜套2,000多个(价值人民币10,000元),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800元。

3、2012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将鸡西市鸡冠区**饭店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赛尔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5,670元),对讲机两部,价值人民币580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250元。

4、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将鸡西市鸡冠区**饭店厨房窗户推开,盗窃现金170元,联想电脑机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260元),对讲机两部(价值人民币27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00元。

5、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姚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经营的**冷面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没有翻到有价值的东西,随后二人离开。

6、2012年7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将鸡西市鸡冠区**名烟名酒商店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走现金1,200元,中华牌、芙蓉王牌等香烟(价值人民币14,908元),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108元。

7、2012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迟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百货附近经营的**烟店卷帘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900元,各种香烟二十三条,价值4,438元,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338元。

8、2012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鸡西市鸡冠区被害人李某甲的**饭店,将大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

9、2012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在鸡西市鸡冠区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私房菜馆,将大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50元),欧普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770元),香烟一条多(价值313元),男士皮夹一个(价值人民币45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28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起回退还失主。

10、2012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在鸡西市鸡冠区**服装店,将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0元、电脑主机箱一个(价值人民币24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240元。

11、2012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在鸡西市鸡冠区将被害人李某乙家窗户推开,进入室内盗走黑色42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2,9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起回退还失主。

12、2012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在鸡西市鸡冠区**发艺,将大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电脑机箱一个(价值人民币3,340元),及护发营养品两套,价值人民币1,96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300元。

13、2012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在鸡西市鸡冠区**营业厅附近,将被害人崔某某家后窗撬开,进入室内盗走手机26部(价值人民币17,5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起回十四部已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盗窃13起,所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1,549,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孙某甲、安某某、姚某某、孟某某、迟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田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3. 证人于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4. 同案犯张某某、刘某乙的供述。

5.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

7. 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荣斌

2020年5月19日

附: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 ,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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