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起子、钥匙等工具来到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步行街**KTV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将受害人余某某停放在KTV门口的红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的截图、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和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辨认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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