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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9********,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银行金沙县支行大堂助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住金沙县**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乙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原系工商银行金沙县支行大堂助理。在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刘某甲在使用客户王某某、刘某甲等7名被害人手机办理业务过程中,借机将7人手机支付宝中资金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共计盗得资金13696.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为被害人王某某办理业务时,从王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中转款596.16元到其支付宝账户。

2.2020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为被害人刘某甲办理业务时,从刘某甲的手机支付宝账户中转款600元到其支付宝账户。

3.2020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为被害人邱某某办理业务时,从邱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中转款3000元到其支付宝账户。

4.2020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为被害人杨某某办理业务时,从杨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中转款1000元到其支付宝账户。

5.2020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为被害人胡某某办理业务时,从胡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中转款1500元到其支付宝账户。

6.2020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为被害人谯某某办理业务时,从谯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中转款4000元到其支付宝账户。

7.2020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为支付宝名为“*吉伦”的顾客办理业务时,从该顾客的手机支付宝账户中转款3000元到其支付宝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某某乙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收条、谅解书等;2.物证:扣押刘某甲持有的iphone6手机一台;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刘某甲、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刘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刘某甲的供述。6.指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3696.1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某

检察官助理沈某某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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