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2009年4月13日因盗窃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公房,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宁某某开设于此的**珠宝店,撬开展示柜,窃得黄金项链、钻石戒指、貔貅手链、翡翠挂件等物。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5 274元。
当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将部分赃物予以出售,后携带其余赃物乘坐出租车到其妹妹刘某乙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的租房,后于当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宁某某。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OPPO手机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余某某、何某某、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前次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晨璐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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