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21983********,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江口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江口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于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2日被抓获后,从2019年3月2日至3月7日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2019年3月8日被泸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底,被告人刘某甲与吴某某(已判决)、雷某某(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相互邀约到云南盗窃保险柜。2017年10月31日晚,四人一起乘坐火车从贵州省铜仁市玉平县出发,11月1日中午到达昆明市后,四人转乘客车从昆明市到达云南省云龙县漕涧镇(途经下关市)。11月2日上午,吴某某、雷某某、刘某甲到泸水市**镇**工业园区踩点,选定**厂为盗窃目标后返回漕涧。由雷某某、刘某甲在漕涧街上购买了钢锯、起子、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当天晚上,四被告人搭乘一辆客运微型车到泸水市**镇**工业园区三岔路口,然后步行至工业园区垃圾处理厂围墙外等候观察、伺机盗窃。到2017年11月3日凌晨1时左右,由刘某乙在路边望风等候,吴某某、雷某某、刘某甲三人来到**厂办公楼外,用撬棍撬开财务室防盗钢窗,雷某某钻入财务室内,把保险柜移至窗户边,递给在外接应的吴某某和刘某甲,然后三人合力把保险柜抬到**厂南侧坡下水沟边,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开保险柜,把保险柜里的钱取出装在蛇皮口袋里盗走,返回至漕涧至**路分水岭丫口对面,四人对盗窃得的现金人民币十四万余元进行分赃,每人分得现金人民币三万五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作案工具手套3只、钢锯1把、编织袋1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寄押证明、网上追逃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临时现金流水账记录复印件、国贸硅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话清单、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熊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雷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陈某某、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怒)公(司)鉴(DNA)字【2018】006号鉴定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8.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雄凤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作案工具已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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