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5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小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大道**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8月间至9月初,先后六次驾驶摩托车在寻乌县**乡**村**沙场,盗得被害人刘某乙在沙场内的槽钢、角铁、焊管、电动机、抽水机等物品。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11日凌晨5时许,驾驶摩托车在寻乌县**乡**村**沙场,盗得被害人刘某乙在沙场内的铁圆筒、废铁等物品。
3.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驾驶摩托车在寻乌县**乡**村**沙场,盗得被害人刘某乙在沙场内的物品时,被事主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将盗得的部分赃物,销赃给刘某丁,得赃款人民币17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38.9元。
2020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害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刘某甲向寻乌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700元,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社会调查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5.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刘某乙沙场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6.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红斌
检察官助理:朱琳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大道**号,联系电话15170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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